3.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要求减少或免除子女抚育费:
(1)有给付义务的一方,由于长期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,失去经济来源,确实无力按原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,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大部分子女生活费用的,经给付一方请求,可以减少或免除给付;
(2)有给付义务的一方,因为犯罪被收监改造,无力给付抚养费的,可以减少或免除其给付;
(3)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,其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,原有给付义务的生父或生母,可以减少或免除给付。
因为上述事实往往在当事人起诉之前就已经发生了,所以只要确定具备了变更抚育费的事实,原则上应当以该事实发生之月为变更抚育费的起算点。
【以案说法】
张某与王某在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,儿子随母亲王某生活,抚育费由王某自理。2001年,儿子曾起诉其父张某要求给付抚育费,法院为此判决张某每月给付原告150元抚育费。现儿子已年满18周岁,因在北京市某高校上学,原每月150元的抚育费不够学习、生活所用,遂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被告张某增加给付其抚育费。
【案例分析】
在本案中,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,即不能因此而解除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,在子女生活自立之前,父亲应支付其抚育费用,而不受子女是否已成年的限制。现在的生活条件普遍提高,原告上学也需比原来较高的费用,前定抚育费数额难以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,故被告应当适当增加对原告的抚育费。